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16号
申 请 人:南阳和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 址:卧龙区工业路兴达卧龙苑6幢2单元602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强学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歌,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红州,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
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南阳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拆除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候车厅户外广告的函》(以下简称《拆除函》)不服,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拆除函》。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签订了《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候车厅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将所属的城区377块候车厅广告泊位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含建设周期半年至2019年11月30日,转让费为1282万元。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阳市创建文明城市、创建卫生城市等活动的需要,在《转让合同》未规定不能设置医疗广告的情况下,公交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下达通知不让申请人发布医疗广告,导致申请人损失一部分客户。经申请人与公交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对转让期限进行延期,但双方对延期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拆除函》的程序及对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函件发送对象为公交公司,要求公交公司通知、督导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自行拆除设置的377块公交候车厅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被申请人将依法依规组织拆除。该函件是带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对象为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向公交公司发送函件,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并听取陈述申辩,违反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才有权终止出让协议,收回使用权。根据函件显示,被申请人收回使用权的理由为使用权到期,但申请人与公交公司并未就使用权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被申请人无权收回使用权。
被申请人称:
一、《拆除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函不作为承载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2.《拆除函》系被申请人商请第三人通知、督导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户外广告,不是向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拆除函》系平行公文,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若被申请人将来依法作出了相关广告设施的拆除决定时,申请人方可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并非《转让合同》当事人,相关纠纷应当由合同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三人称:
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对延期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变更,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将广告经营权连同设备交还给第三人。但经第三人多次催促,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交还,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广告泊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收回使用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函》符合《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提升改造及户外广告设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中心城区377块候车厅提升改造及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工作,出让期限为五年。2013年12月,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了广告泊位的使用权。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到期后广告经营权连同设施由第三人一并收回。
二、《转让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向第三人提出因“双创”等大型活动对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要求对广告泊位经营权期限进行延长,但对于延长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提出延期52.83个月,第三人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可延期21.28个月。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则上同意第三人提出的“经营权延期折算为21.28个月,原合同顺延至2021年8月10日。”
三、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拆除函》,函告第三人通知、督促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自行拆除设置的公交候车厅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被申请人将依法依规组织拆除。
本机关认为:
《拆除函》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是对第三人履行公交候车厅户外广告管理职责的督促,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作出的答复书中,也明确表示《拆除函》对申请人无强制约束力。因此《拆除函》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