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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 宛政复决〔2021〕128号)

发布时间:2021-10-2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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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28

申  请  人:何某涛,男

      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强学喜,任局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30112000731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的车辆在七一路创业大街停车场停放,被申请人张贴违法停车单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停车场应当属于规定地点。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在创业大街自建的停车场,不属于城市道路,没有占压人行道,也没有影响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的车辆在卧龙区工业南路创业大街附近未按规定停放至停车位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发生当时,停车位置与人行道相通、无隔离物隔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一般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即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其次,“规定地点”也并非指停车场内的任何地方,既然停车场内有停车位,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车辆应当停放于车位之内,申请人未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2日上午9时03分,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卧龙区工业南路创业大街附近。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创业大街物业工作群于2020年8月的日常工作照片,当时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场所未与人行道有明显分隔,可供一般社会车辆、人员通行申请人的车辆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未予处理。2021年8月,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9时03分左右在卧龙区工业南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申请人停车的现场照片、创业大街物业人员2020年8月日常工作记录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与人行道没有明显分隔,允许一般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且申请人未将车辆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并无不当。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并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后,在申请人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并口头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3011200073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0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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