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27号
申 请 人:李某勋,男
住 址:南阳市建设中路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
负 责 人:房 涛,第七勤务大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臧玉中,第七勤务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11336190105551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15日下午,申请人驾驶豫RXXXX6号牌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华山路体校门前,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申请人于17时13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快速理赔判定对方全责,由于快速理赔未向申请人出具纸质证明,申请人第二次拨打110电话催促出警,18时50分左右,一名交警开车到达现场,查勘后未拍照,告知申请人和另一车辆驾驶人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7月16日上午申请人处理事故时,前一天双方认同的对方全责变成了主次责任,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开车行至体校门前主动避让,对方车辆通过时与申请人车辆发生刮擦,《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章时间是17时15分,而申请人已于17时13分拨打电话报警,《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明显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1年7月15日17时15分许,李耀海驾驶车辆行驶至华山路体校门口时与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本次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当场为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决定书签名后依法存档,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7月15日下午16时49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逆向停放在华山路淯阳西巷南阳体校门口附近路北,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16时58分左右,案外人李耀海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体校门口时,与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于17时13分拨打110电话报警。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7月15日17时15分在南阳市华山路体校门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停放车辆的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在与案外人发生刮擦事故前,已在南阳体校门口停放10分钟左右,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已经形成,从现场监控视频看,已影响到过往行人和车辆的通行,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于17时15分在华山路体校门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法行为”的时间为大致时间,表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的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6190105551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