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21号
申 请 人:王某霞,女
住 址: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常庄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斌,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1〕5号)不服,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9日15时左右,申请人出门时看到邻居王某信在房子外边打桩,申请人认为王某信打的桩妨碍自己出行,与其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申请人用脚踢桩子,王某信就用砖头打申请人的腿。后王某信的手打到申请人的头,将申请人打晕在地,背部也受了伤。申请人报警后,警察进行了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将申请人送至医院治疗后,被申请人未对王某信作出处理。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某信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9日,王某信在自家房屋前垒建小泥柱时,申请人认为柱子挡了自己的出路,遂将柱子毁坏,两人发生争吵。申请人称王某信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用砖头将其小腿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调查,现无证据证实王某信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因双方调解未果,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王某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实王某信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认定申请人控告王某信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信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和王某信,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王某信系邻居关系。2021年4月9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信在自家房屋门口垒建水泥柱时,申请人认为挡到自己家的出路遂将水泥柱毁坏,二人发生争执,王某信拨打110电话报警。
二、被申请人受理报警后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对在场人员和为申请人进行诊疗的医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三、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王某信调解两次,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信在自家房屋前垒建小水泥柱时,申请人认为阻挡自己出路,将柱子毁坏,双方发生了争吵,王某信报警。经检验,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现采集到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某信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信不予处罚。
四、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信。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民警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后签字,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送达过程。
本机关认为:
一、在申请人陈述、王某信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申请人就诊医院检查情况、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等证据材料中,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信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留证、对在场人员和申请人的诊疗医生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对申请人和王某信组织了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6日分别送达给双方,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信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对王某信不予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