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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12号)

发布时间:2021-09-16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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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12号

 请  人:龙某,男

     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 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旭生,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调查、处理,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1月18日在天猫商城平台“南阳市古方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杞小二旗规店”,支付11.8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白菊花茶黄山贡菊花罐装菊花茶另售杭白菊胎菊花茶组合菊花茶”一份,现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同意,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2.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的要求。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回复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线索等,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对涉案公司进行了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提取了证据,经研究并报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不同。涉案产品经营者索要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如实记录了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尽到了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据看,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安徽上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的检验报告和对食品安全的质疑,本身没经过检测机构检测,其可以向生产厂家索取资料,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法定义务向申请人提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2021年3月10日在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天猫商城平台上“南阳市古方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杞小二旗规店”涉嫌违法经营。

二、被申请人经登记、调查、取证、审核、签批等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4日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举报而非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举报书》内容看,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在《举报书》中未提及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亦未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申请人在历数商家涉嫌违法情形后表示“故向贵局举报提供线索”,“恳请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因此,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而非“投诉”。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登记,于3月19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于3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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