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16号
申 请 人:闫某潮,男
住 址:卧龙区七里园机床厂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
负 责 人:周 潜,第六勤务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7290069168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交警部门对酒驾行为予以处罚时,应当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作为标准。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仅以呼吸测量出的酒精含量作为标准,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18日22时2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XXXX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车管所附近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民警查获,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4mg/100ml,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二、《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7月18日22时2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XXXX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车管所附近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民警查获,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4mg/100ml。根据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字确认。
二、被申请人于7月18日22时4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三、202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22时23分在南阳市仲景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4㎎/100ml,申请人当场未对该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7290069168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