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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14号)

发布时间:2021-09-07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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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14

 请  人:赵某,男

      内乡县马山口镇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峰,任局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20212100875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2021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每天都有不同车辆在该路沿石上停放,且该地点无禁停标志,被申请人应当事先告知后再处罚。

二、《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经申请人走访打听附近居民,对申请人违停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系一名骑摩托车的协警执法,与执法告知书上所书的两名执法人员严重不符;申请人接受处罚的地点在宛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办理处罚的人员无着正式制服执法人员在场,也未按照相关处罚流程办事,仅仅是代收罚款,交完罚款后也未出具罚款收据,程序严重违法。违法停车告知单中显示涉案行为发生在卧龙区,但通知申请人到宛城区接受处理,该告知行为的程序、内容均违法。

三、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一律采取顶格200元罚款的方式处罚不合法、不合理。申请人接受处理时,申辩称被申请人顶格处罚的行为不合理,但柜台人员称都是统一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6月11日18时04分,执法人员周恒、刘良杰在巡查中发现车辆豫RXXXXF在张衡中路道牙以上人行道上停放,停放地点未施划停车位,且占压盲道,违法事实清楚,执法人员依法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二、《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停行为处罚过程中,对车辆下发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履行了相关程序。

三、《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根据《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36号)《南阳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宛发201725号)《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的违停地点位于卧龙区与宛城区交叉地带,执法人员的手持终端机器系统上自动显示为卧龙区张衡中路,但实际上属于宛城区管辖,该显示错误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

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11日18时04分左右,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在张衡中路人行道上,停放地点未施划停车位,执法人员发现后,因申请人未在现场,在申请人停放的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单载明了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事实、拟处罚依据,告知申请人应于15日内持告知单到宛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地址:长江路569号或南阳市宛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二、6月17日,申请人按照告知单指引,到宛城区政务服务中心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申请人停车的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已铺设地砖,且高于一般道路路面,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明显分隔,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的行为影响行人通行,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并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违法停车告知单中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20212100875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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