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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42号)

发布时间:2021-08-3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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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142

申  请  人:,男

      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口南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玺,任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为由,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对举报超期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反映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超额收取水电费用问题。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第八大队的《举报立案告知书》,此时已超出规定的15个工作日核查时间。随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再次提供证据,又告知申请人豪盛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调查无法进行,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二、举报期间,豪盛公司找到申请人谈话,要求申请人撤销举报,并扣押申请人物品作为胁迫,要求申请人出具谅解书。现请求被申请人说明豪盛百货如何获知举报人信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依规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未进行泄露,申请人所称的举报信息泄露与被申请人无关。

二、被申请人单位并未设立收发室,2021年1月8日申请人的邮寄信件被投递员自行放置在用于治安管理的监控室,该监控室由被申请人聘用的物业公司用于治安管理使用,没有收发信件的职能。1月18日中午该投递员发现该举报信仍在监控室无人领取,遂将信件通过门缝放入综合行政执法支队507办公室,当日下午工作人员上班发现该信件后,立即按照工作流程,将举报线索登记后分转至辖区执法大队予以核查处置。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用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举报,2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于2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月11日至2月17日为春节假期),并于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通知书》。

三、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在2021年1月19日接到案件管理科交转的举报信,1月26日组织人员对豪盛百货公司进行检查,并现场向该公司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于2月7日以“豪盛公司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予以立案。举报人仅提供了2019年12月、2020年10月、2020年11月三张水电费收据,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涉及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300余家商户的水电费缴纳情况,被申请人需要对豪盛公司的全部资料进行核查,申请人举报信所附的河南省发改委文件、南阳市发改委文件均系公开发文,其余证据材料需向豪盛公司提取。在办案过程中,因春节假期、豪盛公司相关岗位人员生病住院,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批准后,被申请人于2月20日申请案件中止调查,并于4月20日恢复案件调查。豪盛公司在相关岗位人员到岗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目前案件仍在核查过程中。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向“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七百号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科办公室”邮寄《举报投诉书》(EMS单号:11XXXXXXX8927),举报豪盛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在转供电过程中高于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定价,请求被申请人对豪盛公司作出处罚并责令其退回多收取的电费,邮递信息查询显示“南阳市,已签收,收发室”。

二、被申请人于1月1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登记,于1月26日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豪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豪盛公司现场不能提供水电费收缴相关记录,被申请人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豪盛公司携带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财务账单、水电费收缴台账、票据、商户名单、与商户签订的有关协议等相关材料,于2021年1月29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以“豪盛公司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为案由立案并于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108001号)。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以豪盛公司相关岗位人员生病住院、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对案件中止调查。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豪盛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第一次延期决定,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第二次延期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解释举报信息为何被豪盛公司知晓,但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被申请人向豪盛公司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行政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超期,属于程序违法,实质上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向申请人反馈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自2021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以来,被申请人经立案、中止调查、两次延期后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第二次延期时长为90日,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依法应予纠正。

三、本案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原因之一是申请人在提出举报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获知举报案件处理进度,而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与申请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当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未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延期处理决定后向举报人进行告知予以明确,但从高效便民、维护举报人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应当将中止、延期等超出常规办理期限的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说明理由,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四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8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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