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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40号)

发布时间:2021-08-15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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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140

 请  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市天山路万政商务大厦17-19F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羊阳,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黄小菊,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补交地价款及违约金催缴决定书》(宛自然催缴202125号,以下简称《催缴决定书》)不服,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变更《催缴决定书》,按照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免除南阳市因疫情防控而全面封城48天期间的违约金

申请人称:

一、出让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二、疫情防控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2日,南阳市封城48天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期间申请人不能开工建设,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这48天不应计算违约金。2020年3月12日解封后,应当根据欠缴本金的变化计算违约金。2020年3月12日至6月24日以833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6月24日申请人缴纳400万元,6月25日至7月2日应按照433万元的基数计算违约金;7月2日申请人缴纳333万元,7月3日至10月31日应按照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20年10月31日申请人缴纳10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称:

一、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了补缴地价的数额、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变更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成立生效,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依法进行追缴有理有据。

二、南阳市因疫情防控封城48天的行为和申请人补缴地价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属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项目,因宗地调整容积率、建筑密度,申请人同意补缴地价款833万元整,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付清补缴地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补缴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被申请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二、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违约金催缴通知书》(宛自然催缴202125号),内容为:“经查,你公司与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协议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补缴地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补缴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现你公司已支付补缴地价款,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市财政局核算为准)至今未缴纳。现依法向你单位发出催缴通知,责令你单位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所欠费用缴纳至指定以下账户(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南阳华瑞支行,账号:5XXXXXXXXXXXX1)。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公司可在收到催缴通知三日内向我单位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

三、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补缴地价款及违约金催告通知书》(宛自然催缴202125号),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补缴地价款及违约金催告通知,你单位尚未履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催告如下:限你在催缴通知书限定日期内将所欠费用缴纳至以下账户(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南阳华瑞支行,账号:5XXXXXXXXXXXXXX1),逾期本局将依法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催缴决定》(宛自然催缴202125号),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补缴地价款及违约金催缴通知,你单位尚未履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了催缴通知和催缴决定,但未对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不利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完成追缴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补缴地价款及违约金催缴决定书》(宛自然催缴202125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催缴。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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