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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10号)

发布时间:2021-08-1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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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202110

 请  人:段某,男,身份证号411325198206100

     南阳市长江东路宝城天泽苑小区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2123号)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电子档案记录)。

申请人称:以刘某立为首的暴力团伙故意将小型货车停在申请人家车库门口,在保安和申请人妻子通知刘某立后,对方拒不挪车,态度野蛮,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立团伙6人将申请人围殴致伤。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4天、罚款1000元的错误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的妻子李某因停车问题与刘某立发生纠纷,李某将申请人从工作单位叫回后,申请人未询问情况便对对方进行辱骂,随后申请人与刘某立、刘某敏(刘某立之父)发生厮打,在许某洋(刘某立姐夫)劝阻时,申请人持石头对刘某立、刘某敏、许某洋三人进行殴打。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天泽苑小区26号楼前打架案并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此次打架案件中存在过错,有殴打多人和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情形。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程度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拒绝签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患有重度抑郁和重度焦虑,南阳市拘留所不予收押,行政拘留未执行。

审理查明:

一、2020年12月24日8时左右,案外人刘某立的车辆停放在申请人的车库门口,因挪车一事,申请人妻子李某与刘某立发生口角,申请人与刘某立、刘某立之父刘某敏、刘某立姐夫许某洋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刘某立、刘某敏均有受伤。

二、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现场物证,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刘某立、刘某敏的受伤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立、刘某敏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见证人在笔录上进行了注明。

三、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字样,并由民警、见证人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故意伤害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见证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签字,应当视为该文书已于2021年1月27日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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