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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34号)

发布时间:2021-07-17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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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34

 请  人:赵某某,女

     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洋,任局长

    人:王某胜,男

      址:卧龙区人民北路四福井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4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决字2021111号)不服,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4月27日晚上对申请人实施猥亵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第三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前已有前科,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过轻,应当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27日23时许,申请人熟睡时,第三人酒后进入申请人卧室,将手伸进申请人睡衣内摸申请人的胸部,申请人惊醒后当场呵斥第三人,醉酒的第三人胡言乱语躺在申请人的床上睡觉。申请人受到惊吓后逃离出租屋并报警。据申请人陈述,案发时卧室关着灯,申请人恍惚中看到第三人下身光腿半躺在床边,申请人感觉有人摸其胸部惊醒逃离后,第三人并未阻拦申请人出卧室,也没有用言语表示性侵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强奸行为。

4月28日凌晨,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第三人的一只鞋子在二楼楼梯间,另一只鞋子在三楼楼梯间,说明第三人是醉酒后误入一楼租户的卧室内实施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预谋作案,且第三人未对申请人采取殴打、捆绑、胁迫等暴力行为,使申请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也未对申请人实施性侵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使用暴力手段与申请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猥亵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九日,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

二、申请人提到第三人的猥亵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精神伤害等问题,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申请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民事赔偿,该项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称:案发当天由于喝酒过多,完全处于醉酒状态,导致将申请人房间误以为是自己卧室,本人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案发后已将申请人支付的三月房租全部退还。

审理查明:一、申请人系第三人房屋租户。申请人及家人租住一楼,第三人及家人住二楼。2021年4月27日23时左右,申请人在丈夫的夜市摊帮完忙后回到租住地,为给未回家的丈夫留门,未对卧室门进行反锁。申请人在卧室休息时,醉酒的第三人进入卧室,将手伸进申请人睡衣内摸申请人的胸部,申请人惊醒后呵斥第三人并逃离出租屋报警。

二、据申请人陈述,案发当时第三人侧着身子半躺在床上,光腿未穿裤子,上身穿着衣服,处于醉酒状态。申请人发现第三人摸其胸部后惊醒,第三人用双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支撑着床未倒下,随后反推第三人后逃离出租屋,第三人未对其实施亲吻或性侵行为,无强行发生性关系举动。申请人丈夫陈述其回到家后发现第三人躺在自己床上,盖着被子睡觉,穿着内裤、未穿裤子。

三、另查明,第三人因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多次依法处理。

四、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2021年4月28日凌晨,酒后闯入一楼租户房间,趁申请人熟睡之际用手摸申请人胸部被当场发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以猥亵处行政拘留九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酒后闯入申请人房间内,趁申请人熟睡之际用手摸申请人胸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以猥亵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决字20211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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