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32号
申 请 人:黄某,男
住 址:南阳市人民北路宛城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
负 责 人:张昊,任大队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686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认为申请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的是南阳市环境污染领导小组文件。申请人认为通过该路口时,无特殊事件限制通行,故不违反所依据的条文。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尾气排放合乎国家规定,不存在污染大气环境的问题。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11时40分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2021年3月5日为周五,根据《南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机动车辆限行的通告》规定,周五尾号为5和0的车辆停驶。申请人驾驶车辆号牌为豫RXXXX5(小型轿车),当天应当停驶,而申请人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被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中心城区机动车辆禁限行的通告》,对南阳市中心城区实施限行管控,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公告中明确规定了限行的时间、区域、具体规定,相关媒体进行了转发。《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三、 《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法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法行为人表示对此有异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采纳后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被处罚人签名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3月5日11时4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XXXX5的小型轿车通过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
二、根据《南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机动车辆限行的通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信臣路以南、长江北路以西、雪枫路以北、北京路以东(均不含本路)区域内的所有道路实施限行管控,周五尾号为5和0的车辆应当停驶。该《通告》由相关媒体广泛转发。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位于《通告》规定的限行区域内,申请人所驾车辆尾号为5,2021年3月5日为周五。
三、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窗口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四、《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11时40分,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实施了违反限制或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南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机动车辆限行的通告》明确规定,“对进入限行区域的所有机动车(含临时号牌和外地号牌),实行每日限制两个车牌尾号的车辆通行……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为5和0。”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周五)11时驾驶牌号为“豫RXXXX5”的小型机动车行驶在限行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限制通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本案中,《南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机动车辆限行的通告》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并由各类媒体广为转发公告,应当视为申请人知晓该限行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限行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口头告知其不予采纳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686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