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30号
申 请 人:王某,男
住 址:卧龙区杏花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
负 责 人:张昊,任大队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705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因是前方公交车阻挡了申请人视线,申请人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申请人已与前车保持了安全车距,属于谨慎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也未影响交通秩序。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通行行为违法并给予申请人200元处罚,不符合立法目的。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04月07日08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豫RXXXX5)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抓拍图片完整的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二、《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当处二百元罚款。
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57 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4月7日08时14分许,申请人在驾驶车辆通过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抓拍图片完整、清晰地记录了上述行为。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抓拍照片,申请人在驾驶车辆通过停止线之前,该路口交通信号灯已显示为红灯,申请人继续行驶直至通过路口,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通行行为违反交通信号灯,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等规定,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7056)。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