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9号
申 请 人:李某钦,男
住 址:卧龙区官庄1号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负 责 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00290083253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3日下午16时03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南阳市英庄镇贾营村,被查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被认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申请人被处罚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原车主李某于2013年赠予申请人的国三柴油车,从2018年1月开始已经无法通过车辆年检服务,申请人接受赠予之后,从未驾驶这辆报废车进入市区、高速行驶,也未办理过营运证,未利用车辆从事过营运活动,被处罚时车辆上也未载有与营运相关的货物,该车辆只能看作普通的机动车,不应当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被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河南人口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16时8分左右,驾驶豫RXXXX6牌照的轻型拦板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大白线x03326公里100米英庄镇贾宋营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47㎎/100ml。申请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民警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作进一步处理。
二、被申请人在4月23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线索后,调取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驾驶证信息,采集了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安排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三、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于4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
四、执法记录视频显示,交警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件。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显示,该机动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7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鑫,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主李鑫2011年6月9日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年审记录显示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47㎎/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6.2规定,分类为货运的车辆性质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被查处时驾驶的豫RXXXX6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按照分类标准属于营运车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未利用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不能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交警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件、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二、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案卷材料显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交通警察均有2名以上。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以笔录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处以525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0029008325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