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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8号)

发布时间:2021-06-2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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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8

 请  人:石某均,男

     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夏饷铺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公示政办依申复202102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与夏饷铺村委、村民魏某敏共同赔偿损毁损毁红薯苗的经济损失,责令被申请人、夏饷铺村委、村民魏某敏对无证占用的农用地恢复耕种条件并在《南阳日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答复书》中表述“2020年7月16日15时50分、7月17日9时09分……你七次拨打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原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店大队接到指令后,均接警查处。”但是没有公开新店大队每一次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年10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新区公2020003-告)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撤销了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2021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以挂号信形式送达石某均。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夏饷铺村村委、村民魏某敏共同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示范区公安分局、夏饷铺村委、村民魏某敏拆除硬化地面、清除建筑垃圾、恢复耕种条件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0年7月16日至8月5日,申请人栽种的红薯苗多次被毁坏、拔掉,申请人连续7次报警的出警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2020年10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新区公2020003-告)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25日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复议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答复。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7次拨打报警电话,报称自己在新店乡夏饷铺村栽种的红薯苗被拔、被盗、被破坏。原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店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均接警查处。2.经调查,2020年8月8日,原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定“2020年4月17日8时许,石某均无故阻拦魏某敏带领工人在夏饷铺村修建文化广场,并将魏某敏左眼打伤。另查明,2020年4月以来,石某均先后多次采用辱骂、恐吓施工人员、阻挠机械作业、在施工现场种植农作物等方式无故阻拦文化广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石某均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2020年1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将进一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是否可以公开、是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公开等情况作出认定。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多项的,逐项进行审查认定,分别作出答复。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20年7月16日至8月5日,申请人栽种的红薯苗多次被毁坏、拔掉,申请人连续7次报警的出警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认定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仅回应了“原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店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均接警查处。”未对“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予以回应,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内容明显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与夏饷铺村委、村民魏某敏共同赔偿损毁红薯苗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本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而非损毁红薯苗的行为,该项申请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条件,本机关不予审查。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被申请人对无证占用的农用地恢复耕种条件,“无证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显然不是由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可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另行提出诉求。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被申请人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5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公示政办依申复202102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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