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7号
申 请 人:汤某爽,男
住 址:卧龙区七一路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
负 责 人: 张昊,任大队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389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宛城区明山路东文华广场路段,被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认为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开具了《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属于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3.申请人当时的停车行为未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被申请人只顾罚款而未依法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放任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执法动机不当。4.被申请人现场取证时,申请人无法了解现场执法情况及执法人员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也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告知陈述申辩权,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违法。5.被申请人的行为大大提高了申请人的行政救济权的难度和经济成本,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09时45分在南阳市明山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附照片),将车辆停放在明山路的人行道上。2.《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被申请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违法处理民警调取了违停证据照片、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收款机构、救济途径等权利义务,制作了《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4.申请人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律理解错误。该条款的“当场”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现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综合服务室接受的行政处罚,该地点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根据“非现场”违法处理程序(公安部157号令)作出行政处罚。5.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基本事实、处罚依据、救济途径、陈述申辩等权利义务,申请人陈述称“不妨碍他人通行,且时间很短”。窗口处理民警认为其陈述理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予采纳。随后民警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4月19日09时45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宛城区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的人行道上,执勤民警发现后,因申请人未在现场,便在申请人停放的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4113342000122821),《告知单》载明了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事实、拟处罚依据。
二、4月20日,申请人按照《告知单》指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窗口处理民警告知其相关权利,申请人辩称其停放行为不妨碍他人通行,且停车时间很短。民警认为该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未予采纳,随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三、《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现已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已铺设地砖,且高于一般道路路面,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明显分隔,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的行为影响行人通行,并无不当。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执勤民警在对违停车辆张贴告知单时,申请人并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民警在《违法停车告知单》中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窗口处理民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窗口处理民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豫政〔2020〕3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通知》(宛政〔2021〕3号)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南阳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本级行政复议职责,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均不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当对执法文书进行相应调整,准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机关名称,以便于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190105389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