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6号
申 请 人:马某文,男
住 址:内乡县师岗镇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
负 责 人:徐永超,任大队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1110191411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卧龙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拦下,以“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为由出具《处罚决定书》,但当时人行道上没有任何行人。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4月22日08时1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豫RxxxxQ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卧龙路与车站路口时,三名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停车让行。
二、违法事实发生后,执勤民警将其拦下,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处罚的法律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执勤民警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4月22日08时16分,在南阳市卧龙区与车站路交叉口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末尾由民警签名,注有“当事人拒签”字样。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处罚的法律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执勤民警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由民警签名并加盖交管部门公章,注明了“当事人拒签”,上述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内容适当。
四、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豫政〔2020〕3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通知》(宛政〔2021〕3号)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南阳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本级行政复议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文书进行规范,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上级主管部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1110191411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