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5号
申 请 人:白某德,男
住 址:新野县人武部家属院
被 申请 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任县长
第 三 人:白某斌,男
地 址:新野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新野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某德申请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新政〔2021〕2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补正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兄弟四人共同所有。
申请人称:1.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和补充调查时未主动回避,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和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在现场勘查和补充调查时,发现被申请人违规办证,却未主动进行调查处理。3.争议宅基地是申请人的父母在1958年购买的,申请人父母在世时没有分家,去世后该房宅一直没有分割继承,被申请人不顾事实,以证据缺失为由不予确权,背离基本事实和法律常规。
被申请人称:1.《处理决定》是依据法定程序和事实证据作出的,申请人申请将争议地确权给其兄弟四人共同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缺失,无法认定和确权。2.第三人白某斌虽然是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但不影响自然资源局的正常确权工作。3.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告。4.申请人认为“争议宅基地依法应归属申请人”,但与事实不符,证据缺失,无法认定和确权。
第三人称:1.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在现场勘查和补充调查时依据法定程序,尊重客观事实,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第三人是自然资源局的一般职工,而非承办人,也未参与土地调查,不符合法定回避理由。2. 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工作人员在办理证件时存在误登,导致证件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申请人诬告第三人违规办证,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说法。3.争议宅基地依法应当归属第三人使用。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虽然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认定了第三人之父1979年在闲置的空宅上为第三人兄弟建房9间并居住三十年的事实。第三人三兄弟的宅基地东西约32米,该宅基地在2006年的1:500正射影像图显示为砖混结构。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缺失,无法认定,该宅基地应当确权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地位于新野县南关大街西侧,南北长5.5米,东西长67米。申请人父母育有四子一女共五人,分别为长子白某文、次子白某立、三子白某印(第三人之父)、四子白某德(申请人)、女儿白某荣,20世纪50年代申请人父母在争议地上购买房宅,白学文在60年代搬出另住,申请人早年也搬至单位居住,争议地的房宅由白某立、白某印居住使用。1979年第三人父亲白某印在争议地建新房9间供自己的三个儿子居住使用,第三人分得三间并居住至2011年拆除翻建。另查明,申请人之父于1963年去世,申请人之母于1997年去世,申请人的三位兄长均已去世。
二、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申请将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兄弟四人共同使用,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于9月4日受理,于9月7日委托汉城街道办事处对案件进行调查。汉城街道办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了相关证人,并于11月30日召开听证会。12月2日,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调查意见,认为争议主体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称不存在土地争议,请新野县土地资源局根据双方陈述酌情处理。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白某德申请土地确权的调查报告》。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宗地其中32米为第三人父母于1979年另建的房屋,西边17米的土地在2006年1:500正射影像图和2009年1:500城镇地籍图上显示为空闲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书中主张的“将争议宗地确权给兄弟四人共同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缺失,无法认定和确权。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对于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具有行政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具有审查受理、调查、调解、拟定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4日受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为从实质上化解争议,被申请人应当以解决问题,定纷止争为出发点,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而具体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在本案中,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将争议案件委托给汉城街道办事处调查,但根据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查意见,案件基本事实尚不清楚,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据此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调查意见中,对于争议土地的事实认定亦不清楚。对于争议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后果,行政机关不能以证据缺失为由放弃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新野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但该《处理决定》并未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属于事实不清、结论明显不当。
另外,《处理决定》在查明事实时,应当载明争议宗地的面积和四至、争议地的现状、地上附着物情况等,本案《处理决定》中“南北5.5米、东西67米的宗地,其中32米为白某斌父母为其兄弟三人1979年另建的房屋”的表述不当,应当予以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新野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某德申请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新政〔2021〕2号),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