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20号
申 请 人:沈某恒,男
住 址:南阳市白河南农行东巷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峰,任局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20212000882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返还申请人缴纳的200元罚款。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宛城区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的向阳烟酒行门外停放前去购买早点,该停放位置不属于道路范围,且未占用任何人行道,属于公共空地,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待申请人返回后,发现执法人员正在贴条处罚,经交涉无果,申请人缴纳罚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该停车区域是辖区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宛城区明山路夜市市场,未施划停车位。被申请人根据《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36号)、《南阳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宛发〔2017〕25号)、《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行使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上午8时24分,申请人沈某恒将车辆停放在新华路明山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的道牙以上,该停放地点未划定停车位。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在宛城区明山路违法停放,应于15日内持告知单到宛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接受处理。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申请人违规停车的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地点是道牙以上,但停车区域并未施划停车位,申请人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已铺设地砖,且高于一般道路路面,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明显分隔,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的行为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具违法行为告知单后,申请人才到达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豫政〔2020〕3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通知》(宛政〔2021〕3号)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南阳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本级行政复议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文书进行规范,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上级主管部门。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02021200088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