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8号
申 请 人:陈某梅,女
地 址:南阳市中州路通泰小区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玺,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宛市监〔2021〕第1070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告知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规定的七天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未按程序办案,在没有核查、鉴定、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告知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办案流程。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如何处理举报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身份,不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了登记并按照辖区管理规定移交执法大队办理,经调查后,2021年3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认为其在农业银行伏牛路支行购买的“传世金镇”收藏品材质与农业银行伏牛路支行在宣传销售时的描述不符,请求对农业银行伏牛路支行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立案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进行了登记并按照辖区管理规定移交执法大队办理。2021年1月5日,执法大队在农行伏牛路支行调取了相关证据。1月7日,执法人员在农行新区支行办公室对提供的同款“传世金镇”工艺品进行了拍照并调取了该工艺品的相关检测记录、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和与申请人交易时视频截图,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传世金镇”工艺品鉴定证书的真实性,并申请案件延期十五个工作日,同时申请中止调查,待外调材料落实后恢复。2月10日,在收到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广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复函后,被申请人恢复了案件调查。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三、另查明,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与农行系委托代销关系,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与(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实物贵金属委托代销协议》。申请人与农行伏牛路支行、渊泉公司就本案所涉“传世金镇”工艺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由与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基本一致,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梅与渊泉公司的买卖关系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渊泉公司与农行伏牛路支行系委托代理关系,农行伏牛路支行仅为渊泉公司代售案涉产品,陈某梅的货款直接打入渊泉公司账户,渊泉公司为陈某梅开具购物发票。陈某梅起诉渊泉公司、农行伏牛路支行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购买记录、购买发票等相关材料,并在举报信中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该举报行为已经完成。被申请人根据该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登记并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执法大队办理,1月5日调查人员赴农业银行伏牛路支行开展调查。由于案情复杂,1月20日经批准后,案件中止调查并延期15天。3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办案机构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举报人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陈某梅与农行伏牛路支行、渊泉公司就本案所涉“传世金镇”工艺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农行伏牛路支行与渊泉公司仅为委托代理关系,渊泉公司、农行伏牛路支行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传世金镇”工艺品的相关证书、鉴定人资质进行了核实,结合该民事纠纷判决结果,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欺诈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结论适当。
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的是举报,而非投诉,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该举报事项不存在违法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宛市监〔2021〕第107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