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6号
申 请 人:汤某俊,男
地 址:唐河县少拜寺镇小河李村
被 申请 人: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迎,任县长
第 三 人:汤某发,男
地 址:唐河县少拜寺镇小河李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少拜寺镇小河李村汤某发与汤某俊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21〕13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及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不予采信“汤某俊提交的2000年1月6日用300元购买争议三间房屋的凭证”以及采纳“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有效证据的行为,是对生效法院判决书内容的错误解读。
二、争议土地自购买后至今一直是申请人在居住和管理,争议土地自纠纷之后,少拜寺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解决,反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纠纷土地进行割分,并开具2015第052号、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此证有效期明确写明是6个月,现已失效。2020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依法驳回了县政府及土地局之前的土地处理决定,让其重新处理。县政府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多次下达同一处理决定,明显一味偏袒汤某发。
三、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违法问题,且已经失效,不能在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四、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部分房屋灭失,不应该再按照办理新宅基地的规定来确认权属,且汤某发在本村拥有多处宅基地,并将宅基地及其房屋给予其儿子、弟弟居住使用,也不符合申请新宅基地村民的范围。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证据采信问题。
1. 申请人提供的2000年1月6日300元凭证的效力问题。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无效证据,该凭证没有证明力,因而不予采信,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没有争辩的余地。
2. 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1659号、(2016)豫1328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民终3410号、(2017)豫13民终34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机关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理当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第三人汤某发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二、本机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释明,对诉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并作出唐政土(2021)1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争议宗地原系其父母从生产队以400元价格购买三间瓦房所得,申请人在1992年已经取得新宅基地并建房。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宅基地。且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院判决,已确定为有效证据。
三、在重新处理程序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要求无法支持。
第三人称:唐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兄弟关系。争议宗地位于唐河县少拜寺镇小河李村汤庄一组,东至汤书立、西至路、南至汤某俊、北至路,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0.14米,面积167平方米。争议宗地系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父母从生产队以400元的价格购三间瓦房(土坯墙)所得,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的父母先后于2003年、2005年病故。
2013年3月,第三人汤某发申请在争议宗地上拆旧建新,并向村组缴纳建房款。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各自主张上述三间瓦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经村、镇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也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随后申请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仓库院内(争议地南侧)建两间铁皮瓦房。2015年4月28日,少拜寺镇政府分别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办理了2015第052号、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汤某俊表示不认可052号规划许可证,双方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11月,少拜寺镇政府出具对汤某发的信访处理意见:“仓库院五间宅基地权属归汤某发三间,归汤某俊两间,汤庄组另给汤某发划宅基地一处(三间)。如信访人不同意处理意见,建议汤家遗产纠纷走法律程序。”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汤某发用推土机将争议土地上原三间房中的两间推倒。目前争议地上房屋剩余部分为老宅的部分土坯墙和汤某俊后来在该位置搭建的铁皮房。
二、申请人汤某俊现住址位于争议地南侧,北邻其在仓库院内自行搭建的两间铁皮房,系1992年其母以申请人的名义为其办理的准建证建设,该准建证四至为:西至路,南至路,东至汤某发(与第三人重名的案外人),北至汤某发(本案第三人)。
三、第三人汤某发在村集体内无宅基地,现居住地为其在养猪舍旁的农耕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
四、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依法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将调查情况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宗地167平方米土地归汤某发使用。汤某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因房屋坍塌、被拆除等原因灭失,此时宅基地赖以依附的建筑物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被继承。《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只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后,继承人才可以被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的三间瓦房,两间已于2016年被第三人汤某发以2015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进行了拆除,剩余的一间房屋的主体结构已不存在,已失去居住条件。虽然第三人未在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建设,但其原因是双方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且该规划许可证一直未被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将其视为有效证据是合理的。申请人提交的2000年1月6日用300元钱购买争议三间房屋的凭证,经唐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将调查情况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此外,申请人在1992年已经取得宅基地并建房居住,而第三人除案涉争议宗地以外,并无其他宅基地,且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以及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被申请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少拜寺镇小河李村汤某发与汤某俊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21〕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