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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7号)

发布时间:2021-04-25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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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7

 请  人:马某朋,男

      南阳市范蠡路东城一品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洋,任局长

    人:张某锋,男,生于1983年8月

      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高二>行罚决字202121号)不服,于2021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2021年1月9日中午2时许,申请人马某朋在扬州人家酒店门口区间道上送客人散场时,第三人张某锋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外出并按喇叭,在让路过程中,申请人一名亲戚与张某锋发生口角,后经劝和,张某锋上车。上车后,张某锋猛将车辆向左前方打方向,致使车轮压伤申请人左脚,申请人要求张某锋道歉,张某锋对其进行辱骂,申请人拉扯张某锋下车道歉,在拉扯中张某锋在车内咬着申请人右手手掌边缘,申请人的弟弟马冲拉张某锋下车,张某锋下车挥拳将马冲打倒,随后双方相互殴打。经医院鉴定,申请人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后经派出所出具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二、申请人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双方发生争执是由张某锋的汽车压伤其左脚引发,且不仅不道歉,还对其进行辱骂,存在因果关系双方才发生打架斗殴,不存在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的行为。

三、该事件中双方都受到了伤害,且都为轻微伤,因为张某锋压伤申请人的脚,不仅不道歉还故意对其进行辱骂才引发的双方斗殴,张某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公安分局只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未对张某锋进行处罚,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

一、对违法行为人马某朋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嫌疑人马某朋等人因生活中偶发的轻微矛盾纠纷,酒后逞强耍横,恣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要件。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鉴定。

二、对马某朋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马某朋等人因酒后在停车场站立挡道,张某锋让其避让时发生矛盾,之后在张某锋倒车时,站在车头左侧的马某朋明知倒车而不避让,脚被车辆触碰后借机生事,逞强耍横对张某锋进行撕扯殴打,其亲戚没有立即制止,而是与马某朋结成一伙,积极主动参与殴打受害人,其违法行为具有一致性,符合寻衅滋事中结伙斗殴的表现形式。

三、关于是否对张某锋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1月22日、1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马某朋、张某锋、陈少春三人的鉴定结果,张某锋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少春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马某朋外伤致手部挫伤面积大于6.0cm²、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马某朋在询问笔录中称用手拖拽奥迪车司机(张某锋)下车过程中被张某锋咬伤右手第5掌骨,结合马某朋伤情部位及现场殴打情况,我单位认定马某朋在现场用右手击打张某锋过程中致右掌掌骨骨折,故对张某锋不予处罚。

第三人称:

一、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二、我没有咬过马某朋,对于马某朋手部受伤的事件我不知情,由于殴打我的人数众多,我毫无还手能力,马某朋手部骨折可以说明当时殴打我的情况多么严重。

三、对于公安机关将案件定性为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有异议。

审理查明:

一、2021年1月9日,申请人马某朋因儿子生日宴在南阳市范蠡东路东城一品扬州人家宴请亲朋,14时许宴席结束后,马某朋、马冲、秦双、曾兆强等人在饭店门前停车场谈话聊天。根据张某锋行车记录及附近监控显示,张某锋驾驶车辆载着母亲陈少春及妻子、孩子行驶至东城一品西区扬州人家门口区间路上,因马某朋和亲戚多人站在路上影响车辆行驶,张某锋让妻子和母亲带着孩子先下车,张某锋母亲下车后与马某朋及其亲属有谈话,但双方此时未发生争执。随后张某锋按喇叭示意马某朋等人让路,马某朋亲属秦双回头说“按啥喇叭?”张某锋问“怎么了?”双方争论了几句后,马某朋等人将秦双和张某锋二人劝和。张某锋倒车离开时,马某朋站在车辆左前方与人说话,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轮碰到马某朋的左脚,马某朋随即情绪激动呵斥张某锋下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马某朋等人从驾驶室将张某锋拽下车后,连续两次将张某锋摁在地上进行殴打,张某锋母亲上前拉拽的过程中被推倒在地,张某锋妻子报警后,申请人等人停止了殴打行为。

二、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第二大队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张某锋车辆行车记录、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对张某锋、马某朋、陈少春的受伤害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锋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少春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不构成轻微伤;马某朋外伤致手部挫伤面积大于6.0cm²、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朋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某朋以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提供2021年1月15日乘坐高铁到深圳疫区的证明,拘留所暂不予收押。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马某朋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视频监控等证据,认定马某朋、马冲、秦双于2021年1月9日14时许,在南阳市东城一品西区大门口,因轻微纠纷结伙对张某锋、陈少春进行殴打。经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少春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张某锋不认可咬过马某朋手部,除马某朋本人陈述外,也无直接证据证明马某朋右手掌骨骨折是被张某锋咬伤所致,被申请人未认定张某锋咬伤马某朋,未对张某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接警后,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行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经查看行车记录仪及现场监控视频,张某锋在倒车时,申请人的左脚处于驾驶位的视线盲区,且倒车车速并不快。申请人在左脚被车辆碰伤后随即情绪激动呵斥张某锋,并将其拖拽下车进行殴打,无证据显示该矛盾由张某锋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马某朋及其亲友在酒后因生活中偶发的轻微矛盾,在公共场所结伙对张某锋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张某锋母亲陈少春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被鉴定为轻微伤或轻微伤以上的损伤后果。现场视频显示,马某朋亲友中一未成年人对陈少春有推搡行为并致其倒地,马某朋本人对陈少春无殴打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公共场所的秩序也未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马某朋等人的殴打行为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但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内容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实施上述行为的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8)造成社会混乱、人员受伤、财务损毁等后果的。在裁量标准的共同情节中,也规定了结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申请人马某朋及其亲友结伙对第三人张某锋进行殴打,造成张某锋轻微伤的后果,申请人是该殴打行为的积极参与者,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朋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高二>行罚决字2021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4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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