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4号
申 请 人:陈某,男
地 址:方城县北环路
被 申 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儒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郝惠苏,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宛城区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五交化大厦8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4号)不服,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因通宵加班空调直吹导致的面部神经麻痹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一、2020年6月10日晚上,申请人在办公室通宵加班,由于大功率空调直吹,且夏天后半夜的凉风吹着申请人的后颈部,因面瘫刚开始的高低眉等症状本人不易发现,6月10日至6月24日申请人一直加班工作,直至6月25日被人提醒面部异样,去医院就医后诊断为面瘫。方城县中医院在无肌电图基础仪器的情况下错误诊断6月25日为发病第一天,事实上从钉钉打卡照片来看,6月10日晚上12点左右申请人即出现高低眉,应当认定6月10日为首次发病时间。二、申请人的工作全年无休,风对长时间熬夜加班身体疲劳的人直吹造成的伤害,应属于暴力意外伤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本机关于2021年3月29日向第三人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1〕31号),第三人于4月6日签收,于4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观点有:一、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二、第三人系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为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将申请人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县联通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三、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陈某申报工伤认定的请求进行公示,至于其是否符合“因工负伤”的法定条件,以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城县联通公司的有关业务,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方城县联通公司。
二、2020年6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申请人加班时,面对大功率空调直吹后发生面部神经麻痹,6月25日前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神经麻痹;2.高血压病。
三、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予以受理,于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2月24日、2月25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务派遣协议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可知,申请人系晚上加班时面对大功率空调直吹后发生面神经麻痹,被申请人对此主要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面神经麻痹是以面部表情肌群运动功能障碍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疾病,俗称面瘫,属常见的面神经疾病。申请人在加班时突发此病,且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交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认为“面神经麻痹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内伤),应当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外,本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审查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若申请人认为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进行赔(补)偿,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