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号
申 请 人:李某生,男
地 址: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
被 申 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第 三 人: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
负 责 人:王某,任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7月向被申请人提起林地确权申请,2020年6月,桐柏县政府下发《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林地使用权为由,退回了确权申请。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当,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院以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为由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人称:该争议林地属于分水组集体所有,争议林地从未分给李某生,分水岭组的林权证被撤销也不意味该林地使用权归李某生。该山地被银矿征收,李某生及其儿子曾领取征地补偿款,并未提出过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一、李某生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确权申请,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李某生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享有该林地使用权,本机关无法给申请人确权,退回其确权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60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李某生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9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案件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生的起诉。三、李某生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期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申请人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申请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导致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法院裁定生效之日起算,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期。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处理程序。第十八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制作处理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三、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结论是否适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林地确权争议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之规定,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认定,是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职责,并不以当事人能否提交证据作为是否进行确权处理的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享有该林地使用权为由退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未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处理,属于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