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1号
申 请 人:何某会,女
地 址:南阳市范蠡路星光学校附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86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闫庄范蠡路中段有一处房屋,因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项目需要征收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0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存量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征收,无“一书四方案”。申请人认为此答复违法。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至今没有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所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存量建设用地为由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予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认真查询,根据宛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回复:“经核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何某会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土地我区未报批征收,因此无征地批复及相关‘一书四方案’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如实答复,并无行为违法。(附:南阳市宛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2020〕813号信息公开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居委会闫庄区域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询,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存量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征收,无‘一书四方案’。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宛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拆迁相关问题建议向宛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咨询。”该答复于2020年12月15日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为EMS:1062521536633,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答复。三、宛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1日回复:“经核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何某会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土地我区未报批征收,因此无征地批复及相关一书四方案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等申报材料,是下级行政机关在向上级部门申请征地批准时产生的档案资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查询,并向宛城区自然资源局进行核查,告知申请人该项目无“一书四方案”。该答复内容与宛城区自然资源局在《关于〔2020〕813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何某会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土地我区未报批征收,因此无征地批复及相关一书四方案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部分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本案中,《答复书》中在告知该事项的理由时,表述为“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存量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征收”。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存量建设用地,但未向本机关提交该地块属于存量建设用地的相关依据。被申请人提交宛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2020〕813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也未提及该地块属于存量建设用地。被申请人作出“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存量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征收”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是否存在作出明确答复。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答复书》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该机关是否存在等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作出明确答复,关于“存量建设用地”的表述不准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0〕86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