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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N001-2020-0001681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9月29日
标  题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宛政〔2020〕15号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20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2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9月29日
南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优先布局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地下防灾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度布局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地下物流仓储设施等,不应布局居住、养老、学校(教学区)和劳动密集型工业设施等。工业(仓储)项目的地下空间不得配建商业、娱乐等经营性设施。

城市广场、绿地在满足广场、绿地功能和管线敷设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代征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同等条件下可以考虑优先临近的项目单位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地下空间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的监督管理、消防设计审查、建筑物交易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地下空间项目的用地管理、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

市人防部门负责审批、监督检查涉及人民防空防护内容的地下空间工程,对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予以处罚、督促整改。

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物业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全市地下空间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并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规划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横向结合,竖向分层划分,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做出安排部署,并提出环境保护、人防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配套建设功能、规划范围、建设范围、建设规模、竖向分层、分层容量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连通方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按照分层供应方式由规划条件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用地手续;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单独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政府投资的非营利性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以及工业(仓储)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三)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外,其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补办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单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按规划功能用途对应地面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起始价。其中,地下一层按30%计算,地下二层按15%计算,地下三层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结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出让的,按照与地下同等条件的地上建设用地市场楼面价的一定比例确定起始价。地下一层按20%计算,地下二层按10%计算,三层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仓储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区分设定分层比例,一律按前款地上建设用地市场楼面价的10%计算;工业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结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出让总起始价。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增加地下建筑容量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价款缴纳(补缴)标准参照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确定的用途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设定。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有偿使用。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优先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周边应增加雨水调蓄设施,雨水调蓄设施应有防止雨水倒灌措施。

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要求。利用地面广场的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结合海绵城市目标、种植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应满足荷载及结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在安全防护范围内需满足相应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三十一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综合管廊。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各方建设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人防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人防工程除外)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九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四十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人防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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