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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N001-2013-000412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标  题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宛政办〔2013〕93号 发布时间 2013年12月19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市管各企业和大中专院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组建工作应在2014年6月底前完成。2014年下半年,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对组建工作滞后、措施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5日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司法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有力推动平安和谐建设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以建立“有组织、有预防、有调解、有保障”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机制为主要目标,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充实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具体目标为:


(一)乡镇(街道)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2014年6月份前组建率达到100%。


(二)企业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2014年6月份前组建率要达到100%。

 

(三)2014年6月份以前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

 

(四)工作场所实现挂牌办公,达到“四统一”和“四规范”。即“标牌、程序、制度、文书”四统一和“组织人员、工作制度、调解程序、调解文书”四规范,实现制度体系健全完备,基层调解组织规范,保证调解效能充分发挥。


三、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及人员组成


基层调解组织主要形式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区域性(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组建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配合,成员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一般为2-3名,主任由三方代表推选产生,办公室设在企业工会,负责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大中型企业应按照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形成企业内部调解工作网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对不具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代表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协商或向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组建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建立,调解员由从事人事工作的人员兼任,一般为1-2名,主任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兼任,办公室设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单位内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三)区域性(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组建工作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成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企业等方面代表组成,一般为2-3名,主任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担任,负责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四、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登记与备案


(一)企业成立的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在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登记备案。


(二)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报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登记备案。


(三)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由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登记备案。


五、基层调解组织工作的调解范围和对象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六、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调解程序。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二)受理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予以审查,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调解申请,应调解处理;对不予受理的调解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调解处理程序。基层调解组织对已受理的调解申请,交由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规定,在十五日内调解结案。调解期间,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调解诉求、撤销调解诉求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调解的,从中断时起,调解期间重新计算。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制作笔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基层调解组织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基层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四)未经调解案件处理程序。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引导其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和解协议的申请,调解组织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和解协议,可以出具调解协议书。如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履行必要法律程序,可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


(五)群体性、突发性争议调解处理程序。一方在10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应快速立案,快速审理,迅速调解。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推举3-5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性争议案件,基层调解组织在积极调解稳控的同时,要第一时间报告上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


(六)经调解不成转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向当事人出具调解建议书,当事人持调解建议书于60日内向管辖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组织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七、相关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关系到基层群众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加大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共同推进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基层调解组织,是新形势下稳定劳动人事关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一个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上下联通、左右衔接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网络。


(二)加强协调,保障到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同司法、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乡镇街道的协调配合,根据基层调解组织工作需要,切实做到确保调解人员配备,确保调解场所及配套设施到位,确保调解组织工作正常开展。


(三)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牵头单位要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的调解组织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督促检查所管辖区域内各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进度,将这项工作作为本地区调解工作年度评比的一项重要指标。


(四)加大宣传,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各相关部门在组建过程中既要加大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积极引导,同时又要避免贪多求全,搞一刀切,切实做到高标准、严要求、重效率,共同推进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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