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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N001-2010-000187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1年03月17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宛政[2001]18号 发布时间 2010年12月02日

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整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台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增强市民城市意识。市中心城区所有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驻军及居民都有参与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美化城市环境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及所属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对城市管理履行检查、指导、监督、协调职能,市城建、公安、工商、交通、文化、卫生、商贸、水利、环保等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履行相关的城市管理职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必须先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需拆迁、调整或收回使用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公厕、绿地等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心城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执行规划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对从事违章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是城市发展的基础,主要包括城市道路、隔离带、标志牌、河道、堤坝、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路灯及排水设施等。    

  第十二条  各项市政设施用地,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等市政设施上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因建设和生产确需临时占用、开挖路面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改、移市政设施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   

第四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公共交通、公共卫生等。    

  第十六条  在公用事业专业规划指导下,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个人投资兴办公用事业,并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必须同时铺设管线、管道,配套建设市场等公用事业设施,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增设供水、排水和供气管道,不准私拉乱接供电、邮电线路,不准在公用设施管线周围乱搭乱建,设置构筑物、建筑物,不准破坏公共卫生秩序。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公共绿化、生产绿地、名胜古迹、风景区、道路绿化带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和侵占。城市规划的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凡在中心城区新建或扩建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安排绿化建设,并纳入投资计划。新建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建设、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市民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严禁砍、折、践踏。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主干道实行两扫、两洒、全天保洁。    

  主要街道要按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所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严禁乱贴乱画、乱扯乱挂。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单位名牌、店名牌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外型美观、整洁,用字、用语规范,定期维修、刷新。影响市容的,一律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单位或居民自备容器集中,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场、站,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日产日清。    

  城市建筑垃圾应按渣土管理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由建筑施工单位到环卫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由环卫部门有偿服务,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所有主次干道由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街心游园、绿化带、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宾馆、饭店、居民楼院由所属单位或个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统一设计、建设、并负责管理、清掏。单位自用厕所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清掏,并接受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中心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型完好、清洁,不得有碍市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禁止乱停乱放、沿途飞洒,并在规定时间内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科研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倒,由其生产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严禁工业“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不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三十二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营业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消毒设备齐全,自备垃圾容器。严禁销售过期、变质、腐败、有毒食品。    

  第三十三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乱扔果皮核、纸屑。  

  第三十四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已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内的所有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道路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警指挥,严禁违章行驶。  严禁“三无”  (无车牌号、无驾驶证、无行车证)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七条  各类三轮车、架子车严禁进入禁行区域、严禁并排行驶、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十八条  自行车严禁逆向行驶、严禁带人行驶。    

  第三十九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横过快、慢车道时,必须走人行横道线。通过有信号控制的人行道时,必须服从信号指挥。    

  第四十条  市中心城区白天禁止大型货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畜力车入市通行。    

  第四十一条  长途客车必须统一进站经营,严禁私设站点、绕道缓行、乱停乱靠,乱喊乱叫。    

  第四十二条  市内公共汽车严禁在固定站点以外上下乘客。严禁出租车在快车道停车、调头,抢道行驶。    

  第四十三条  各种车辆严禁在停车场、点以外的地方乱停乱放。    

  第四十四条  市区道路严禁机动车辆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20吨以上的载重车等对路面有破坏、损伤的车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严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两旁种植的树木、花草、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得遮挡路灯、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八章 市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场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方便市民、科学布局、美化城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市场规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占用。    

  第四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服从工商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心城区临街商业门店产禁店外经营,严禁商贩流动经营、沿街叫卖。经批准设立的早、夜市,必须按规定时间上市、闭市。

  第四十九条  各类市场应设施完善、服务配套、制度健全、规范经营,无假冒伪劣商品,无欺诈顾客现象。

第九章 河道管理

  第五十条  中心城区内河道及两岸堤防、护岸工程、防洪设施、河道滩涂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毁坏。  

  第五十一条  在堤防及堤防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乱挖乱占、搭棚盖房,严禁乱倒垃圾、污水。    

  第五十二条  在河道上架设桥梁或修建其他工程,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得妨碍行洪畅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凡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状况,并提供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资料。拆除和  更换污染处理设施,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区内工业锅炉、生活锅炉及其它炉灶,其炉型、容量、燃料种类应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经环保部门批准使用的各种锅炉及炉灶,其烟囱高度、燃料燃烧废气中的污染物、排放烟尘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安装使用各类锅炉和炉窑,也不得办理相应年检手续;生产、存放或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手户部门鉴定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  尾气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严禁在街道或其他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  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害气体的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污染水资源。白河自温凉河至鸭河口水库为城市饮用水资源保护区,温凉河以下至四级橡胶坝之间为景观水体,严禁向该水体区排放污水。    

  第五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施工现场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必须于申领施工许可证15日以前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否则,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车辆,非执行公务严禁使用警报器;严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标;严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高音声响装置招揽顾客。    

  凡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的饮食、娱乐、宾馆等服务行业所有项目以及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项目,工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模范执行、遵守本办法,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制止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市民群众,根据成绩和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停业整顿、没收物品、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一切行为,有权检查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回避。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反本办法者,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威胁、报复或者阻挠城市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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